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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运输厅 2013-09-22 17:2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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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9月8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

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设置的,连通水域两岸,专门供运送乘客和货物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包括引道、码头、安全设施、候船设施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相关活动。

  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在渡口航行的船舶(以下简称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过渡的乘客以及从事渡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应当做好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渡口的安全。

第二章 渡口设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设置渡口,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

  设置渡口的,应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申请在以渔业养殖为主的水域设置渡口的,港航监督机构在审查时还应征时同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同意。

  跨行政区域设置渡口的,设置渡口地的批准机关应征得相关行政区域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八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水、陆衔接便利,能够确保渡船离、靠岸安全;

  (二)不影响航道的安全畅通;

  (三)有一定规模的客、货流量;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渡船和船员。

  第九条 审查和批准渡口设置的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均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设置渡口条件的,应予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无正当原因超过15日仍不答复申请人的,视为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销;确需迁移、撤销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渡口安全

  第十一条 渡口的两岸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客(货)上、下船的安全。

  渡口经营者应在候船区的显著位置公告渡口安全守则。

  第十二条 渡船以外的船舶、排筏,在港航监督机构划定的渡口安全保护区内停靠、航行或者作业的,应当避让渡船,不得妨碍渡口的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渡口的码头、引道及渡船上摆摊设点、随船叫卖或从事妨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根据乘客、货物流量和运输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服务人员,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安全过渡。

  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等运输高峰期间,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根据情况组织人员协助维护渡口交通秩序。

  第十五条 渡口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渡船的装载定额和过渡规则,控制载客(货)数量,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对抢渡、强渡、抢档以及人畜混渡等违章过渡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过渡的乘客和车辆,必须严格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服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抢渡、强渡;遇有恶劣天气或因意外事件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渡工开航;不得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过渡。

  第十七条 负责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及乘客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渡船管理

  第十八条 渡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检验证书、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保险的,具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四)配有合格的救生、消防、信号、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附属工具;

  (五)标有船名牌,勘画载重线,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货)定额;

  (六)配有符合定额的、合格的船员。

  第十九条 渡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拒绝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用于航运。

  建造或者改建渡船的,应将设计图纸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买、卖渡船的,必须到船籍所在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转、落藉手续。

  第二十一条 渡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渡船的维护、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二)对依法聘用的船员加强管理和教育,使其具备必要的驾驶技术与安全知识;不得聘用无合格证书人员担任船员;

  (三)严格按核定的裁客(货)定额运输,并根据渡船、船员情况和航区、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渡船;不得超员、超载运输,不得冒险运输。

  第二十二条 依法聘用的船员,必须身体健康,具备相关技术和知识,持有《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第二十三条 船员应当严格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操作,服从渡口服务人员指挥,确保航行安全;渡船发生事故后,应当采取自救措施,并将事故情况及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于确实有必要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责令按规定补办手续。

  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补办有关手续的,可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500-100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渡船所有者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300-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300元罚款,或扣留有关证书6至12个月:

  (一)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渡船从事运输的;

  (二)未按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渡运危险物品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渡船进行安全管理的;

  (四)使用不具备载客条件的渡船载客的;

  (五)拒不接受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 渡船上的船员未持有合格证书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操作,并可处以50-1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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