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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运输厅 2014-11-20 10:1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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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吉交安监〔2014〕253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及梅河口市、公主岭市交通运输局,厅直各单位:

  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的工作部署,结合我省实际,省厅制定了《吉林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吉林省交通运输厅

2014年11月20日

  

  附件 

吉林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和警示交通运输企业和相关人员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强化社会监督,根据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道路、水路运输及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厅指导全省道路、水路运输及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  

  省运输管理局、省地方海事局、省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厅直行业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全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及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行业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参照本细则做好本辖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是指被厅直行业管理机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道路、水路运输及公路水运工程建设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营运性车船、特种设备(工程建设施工,下同)及相关驾驶员(含船员、工程建设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下同)的名单。

第二章 名单建立

  第五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含污染事故,下同)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20%以上的车船、特种设备或者从业人员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  

  (三)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事故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的;  

  (四)在安全检查中连续2次以上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或整改措施的;  

  (五)列入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挂牌督办事项,拒不整改或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未按要求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核证书或未按规定建立相应安全管理体系的。

  第六条 营运性车船、特种设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12个月内发现2次以上重大安全隐患(含凌晨2时至5时未停止运行、卫星定位系统中断损坏)或技术缺陷,被滞留或限制营运的。

  (三)非法更改车船安全设施设备,车船安全设备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四)特种设备未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书,并在整改期限内仍未取得检验合格证书的;

  第七条 营运性车船驾驶员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发生超员20%、超载30%以上或违法严重超限的;  

  (三)3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超速20%以上行为的;  

  (四)拒绝或逃避安全监管,暴力抗法、冲卡或擅自载客出站、站外非法揽客或未办理船舶签证手续擅自开航的;  

  (五)发生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逃逸的;  

  (六)故意破坏、擅自关闭、遮挡车船安全监控设备的。

  (七)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并在整改期间仍未持证上岗的;

  (八)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的;

  第八条 发生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给予企业12个月的公布期,营运性车船、特种设备9个月的公布期,驾驶员6个月的公布期,并将其纳入企业、车船及特种设备和从业人员诚信记录。

  第九条 厅直行业管理机构获取交通运输企业、车船及特种设备和驾驶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信息的来源:

  (一)省级以上管理部门通过公文、函件等形式告知的;

  (二)通过省本级明查暗访发现或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行业管理机构定期上报的;

  (四)由群众实名制举报经核实认定证据确凿的。

  第十条 列入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程序:  

  (一)对获取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信息进行审核,核准后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企业、营运性车船及特种设备、驾驶员,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拟定名单;  

  (二)厅直行业管理机构应告知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拟定名单的企业或者营运性车船所有人及驾驶员有关违法违规事实,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三)经厅直行业管理机构核准,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四)厅直行业管理机构应送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通知至有关企业或营运性车船、特种设备所有人及驾驶员和企业直接监管机构。

第三章 名单公布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由厅直行业管理机构通过本单位政务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更新。同时将公布的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报省厅备案。

  第十二条 厅直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有效监管。  

  第十三条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公布事项应当包括企业的名称、营业地、法定代表人、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驾驶员,公布事项应当包括驾驶员姓名、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号码、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营运性车船、特种设备,公布事项包括船名、特种设备名称或车牌号码、所属企业、车船、特种设备籍所在地、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第十四条 在公布期内,再次发生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厅直行业管理机构应当相应延长其公布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船、特种设备,采取责令定期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增加安全检查频次、安全生产约谈、挂牌督办、降低企业信用评价等级等安全管理措施。  

  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驾驶员开展安全生产警示教育,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或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暂扣或吊销船员适任证书、营运驾驶员或特种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厅直行业管理机构应当直接或委托下级行业管理机构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2次以上或延长公布期1次以上的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评估,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协调相关部门,采取暂扣运输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罚。  

  厅直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下级管理机构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2次以上或延长公布期1次以上的营运性车船、特种设备,实施安全检查检验,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相关标准规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禁止车船离港(站)营运、暂扣车船营运证、特种设备停产整顿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罚。  

  第十七条 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船及特种设备和驾驶员,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各项评比资格。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影响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行业管理机构举报。

第五章 名单移除 

  第二十条 移除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程序:  

  (一)公布期满,厅直行业管理机构应将企业、营运性车船及特种设备、驾驶员信息从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公布栏中移除;  

  (二)企业、营运性车船及特种设备所有人和驾驶员完成安全生产隐患或管理缺陷整改工作,可提前申请移除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经厅直行业管理机构或委托下级行业管理机构对整改结果检查合格后,将企业、营运性车船及特种设备、驾驶员信息提前从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中移除。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中“以上”均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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